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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代理“艾美特”赢得“风美特”商标无效宣告案

2016-09-01 10:56:35
基本案情:

艾美特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美特公司”)专注于空气质量改良类家用电器产品,主要生产电风扇、电暖器、空气净化器、加湿机、除湿机等健康小家电。艾美特公司在全类上拥有“艾美特”系列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夏玉成于2012年05月21 日在第11类过滤器、电暖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风美特”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该商标于2013年09月14日被核准注册。艾美特公司特委托精英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艾美特公司的在先商号权。后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例点评:

艾美特公司主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仅支持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并未适用第三十二条。商评委认为引证商标以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就已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必要,且“风美特”和“艾美特”并非完全相同,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艾美特”商号知名度已达及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热地毯等商品所属行业。因此,认定为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需符合:1、商号的登记、使用日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2、该商号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所属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3、系争商标与该商号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相关法条:
《商标法》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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