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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雅芳婷”商标撤销复审案看“部分撤销”制度

2016-06-01 11:16:47
本案要旨

商标注册人仅在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维持该部分商品以及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其余商品的注册。


案情简介

第1134425号“雅芳婷”商标(下称复审商标)由豪通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1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成套化妆品用具,除臭肥皂,防汗剂(化妆品),防晒黑剂(化妆品),肥皂,护肤剂,花精(香料),花露水,画眉铅笔,化妆笔,科隆香水,口红,眉毛化妆品,美容面膜,皮肤增白膏,染发剂,梳妆用滑石粉,梳妆用颜料,梳妆用油,洗净化妆品制剂,洗澡用化妆剂,香精油,香料,香水,香皂,指甲油”商品上。1997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17年12月13日。

2014年6月25日,刘同琦(下称申请人)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2015年5月26日,商标局作出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6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被申请人委托精英知识产权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被许可人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所涉商品为护手霜、润肤乳、沐浴露系列化妆品。

2016年5月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佐证,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6月25日至2014年6月24日期间在化妆品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上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花精(香料)、香精油、香料商品与化妆品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应予以撤销;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花精(香料)、香精油、香料以外的其他商品与化妆品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故可以认定复审商品在该部分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应予以维持。最终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决定复审商标在花精(香料)、香精油、香料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法律依据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撤销或者宣告无效的理由仅及于部分指定商品的,对在该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注册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案例评析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只有通过持续不断的使用,才能发挥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进而体现商标的价值。《商标法》之所以设置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鼓励商标权人使用商标,充分发挥商标的功能和作用,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

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施行之前采取“部分使用,全部维持”的做法,2002年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设置了部分撤销制度,2014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继续沿用该部分撤销制度。《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指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从目前的实践来看,在提供使用证据阶段,在申请人对全部核定商品提出撤销的情形下,商标局通常采取“部分使用,全部维持”的做法;而在撤销复审及行政诉讼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及法院的做法一致,严格执行“部分撤销”制度,即对实际使用的部分商品及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撤销其他商品上的注册。

具体到本案中,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与在撤销复审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但商标局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并不完全一致。商标局采取“部分使用,全部维持”的做法,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而商标评审委员会采取“部分使用,部分维持”的做法,对复审商标在实际使用的部分商品及类似商品上予以维持,在非类似商品上予以撤销。

本案给我们的启示是,商标注册人在遭遇注册商标被他人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时,应该根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和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提交全面的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特别是进入撤销复审阶段后,更不可掉以轻心,想当然地认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了某一项或部分商品的使用证据获得全部维持后,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相同的证据也同样可以获得全部维持。实际上,在目前实践中,商标局对提供使用证据审查相对较为宽松,而在撤销复审阶段,对方当事人可以进行质证,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全面逐一地审查商标注册人提交证据的有效性以及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因此,无论是在提供使用证据阶段还是撤销复审阶段,都应该充分重视,依法提交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维护自己的商标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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