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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氏“beurer”商标转危为安

2016-03-29 14:17:25
基本案情

查氏电子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氏公司”)在第9类注册了“beurer”商标,博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依公司”)以查氏公司申请注册的“beurer”商标侵犯侵其在先权利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经审理裁定对“beurer”商标予以维持。博依公司对商评委作出的无效宣告裁定不服,提起商标行政诉讼。查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特委托精英知识产权集团李日彪律师和柯凌峰律师代理参加本案的相关诉讼事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博依公司提供的外文证据未经有翻译资质的翻译公司翻译,提交的域外证据未经公证,不符合诉讼证据的形成要求,不能证明其商标、商号在中国大陆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查氏公司申请注册“beurer”商标未侵犯博依公司的在先权利,判决维持商评委作出的关于“beurer”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对“beurer”商标予以维持。


案例点评

本案涉及到域外证据、外文证据以及外国企业商号的保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已经明确了域外证据、外文证据形式合法的标准,《规定》第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 style="text-indent:2em;"p> 本案中博依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域外证据或外文证据,未经公证、认证、翻译程序,应不予采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名称,依据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协定、条约等有关规定予以保护。”中国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所以关于商号保护的规定适用于我国。



笔者认为外国企业商号在我国受保护需考量以下几个主要因素:

1、被控侵权人的商标、商号与该外国企业商号的近似度;

2、二者经营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

3、外国企业商号是否在中国进行过商业性使用,即是否在商品、广告宣传、展览等其他商业活动中标注了商号;

4、该外国企业商号在中国大陆地区是否具有一定知名度。

本案中,姑且不论域外证据、外文证据的程序要求,原告提供的域外宣传、使用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存在使用,也不能证明其影响力可以及于中国相关公众,所以其关联性不被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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